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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住院不到一个月死亡 医院能否免责?

本报讯(记者 周志英 通讯员 孙晓梅 黄杰)一名精神病患者被家人送进南宁某精神病医院治疗,不到一个月后,该患者在医院死亡。死者家属状告到法院索赔75万元。该案一审时,医院被判担责两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南宁市中院二审审结此案,某精神病医院未尽到护理义务,被判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市民宁先生的爱人赖女士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家人将其送往南宁某精神病院治疗,并签订相关合法协议,约定“医院无法定监护责任”。然而,住院治疗不到一个月,赖女士不幸死亡。家人认为医院没有尽到护理义务,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赖某家人因赖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25850元,由南宁某精神病医院赔偿20%,即125170元,扣减医院已支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117670元。宁先生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近日,该案在中院南宁市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家属与某精神病医院在入院时签订的知情同意协议中约定“医院无法定监护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约定并不能成为某精神病医院在发生损害侵权行为时的免责理由,在某精神病医院对病人管护不当造成损害时,依法仍应承担管护不当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某精神病医院作为治疗精神病的专科医院,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的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特征,对住院治疗控制能力较低的精神病人在接受治疗及生活的安排过程中,尽到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包括对精神病人分房就寝管理、定期巡查房等。患者赖某的死亡不属于某精神病医院的行为直接所致,故赖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完全归责于某精神病医院。但因患者赖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某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病人分房就寝管理、定期巡查房中未能尽到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存在瑕疵,行为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赖某的死亡属一果多因问题,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某精神病医院未尽到护理义务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某精神病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过轻,应据实调整。

家属因赖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25850元,由某精神病医院赔偿35%,即219047.5元。扣减某精神病医院已支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211547.5元。

据此,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南宁某精神病医院赔偿宁某等人经济损失117670元”的判决为“南宁某精神病医院赔偿宁某等人经济损失2115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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