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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用法治对制售假药“零容忍”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从12月起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药品是关乎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容不得丝毫掺杂使假。然而,近年来,个别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疯狂地进行假药生产销售,严重影响了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给群众求医问药带来极大危害。此次出台的《解释》规定七种情形将被从重处罚,并进一步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是实现安全有效治理、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社会共识,合乎民众期待,这足以看出我国对假药采取的“零容忍”态度。

一方面,《解释》对“生产”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

另一方面,《解释》对制售假药“零容忍”还体现在对假药的虚假宣传的刑罚制裁以及对这些造假者的经济处罚和相应的行为禁止上。这意味着,今后只要明知是假药而提供广告宣传的,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经济处罚而言,相比以往,违法责任将大大加重。同时,《解释》还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这具有强烈的预防犯罪目的。

对制售假药“零容忍”有助于打击和震慑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净化医药卫生体系。但这只是第一步,守住药品安全治理底线,还要将从严治罪常态化。食品药品等相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药品监管的执法力度,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发挥更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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